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付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济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的精神,规范我国科技评估活动,保证科技评估活动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使科技评估工作有序、健康的发展,现将《科技评估管理条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科技评估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科技评估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科技评估,是指由科技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技政策、科技计划、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技发展领域、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以及与科技活动有关的行为所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政府科技活动的科技评估以及对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科技活动的科技评估,均运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技评估工作必须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科技评估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
第二章 评估类型和范围
第五条 政府行政机关、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技活动预测、决策、管理、监督和验收等,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和评估对象是科技评估的三个基本要素。
第六条 科技评估按科技活动的管理过程,一般可分为事先评估、事中评估、事后评估和跟踪评估四类:
(一)事先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前对实施该项活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进行的评估;
(二)事中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过程中对该活动是否按照预定的目标、计划执行,并对未来的发展态势所进行的评估。评估的目的在于发现问题,调整或修正目标与策略;
(三)事后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完成后对科技活动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科技活动的水平、效果和影响所进行的评估;
(四)跟踪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完成一段时间后的后效评估,重点评估科技活动的整体效果,以及政策执行、目标制定、计划管理等综合影响和经验,从而为后期的科技活动决策提供参考。期的科技活动决策提供参考。
第七条 科技评估工作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有:
(一)科技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效果;
(二)科技计划的执行情况与运营绩效;
(三)科技项目的前期立项、中期实施,后期效果;
(四)科技机构的综合实力和运营绩效;
(五)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
(六)区域或产业科技进步与运营绩效;
(七)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的科技投资行为及运营绩效;
(八)科技人才资源;
(九)其他与科技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涉及公共科技投入和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原则上都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评估活动的健康发展,并对科技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是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科技评估工作进行总体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能是:
(一)指导全国科技评估活动,创造有利于科技评估工作的环境,保障科技评估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地开展;
(二)发布及修订科技评估的技术规范、标准;
(三)认定评估机构,核发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四)指导科技评估行业协会的工作;
(五)监督和考核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科技部的具体授权,初步审查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
(二)推进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发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及活动;
(三)负责评估机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科技评估行业协会正式成立之前,科技部可授权相关机构行使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持有科,技部颁发的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科技评估可实行有偿服务。科技评估业务收费数额,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在委托评估合同中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评估机构资信等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某一内设专门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组织。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化的评估队伍。有十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业务结构应当包括科技、经济、管理、财务、计算机、法律等方面,且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当与科技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评估机构应当建有一定规模的评估咨询专家支持系统,评估咨询专家应包括来自科研院所、大学、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和企业管理专家;
(三)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估信息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兼营科技评估的单位或组织除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外,必须设有独立的科技评估部门;
(六)科技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科技评估的基本业务,掌握科技评估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
(三)熟悉相关经济、科技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或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与发展态势;
(四)掌握财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相关知识;
(五)具有较丰富的科技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六)须经过科技部认可的科技评估专业培训,并通过专业考核或考试。
第十九条 科技评估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奉行求实、诚信、中立的立场,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报告形成的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能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五)廉洁自律,不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条 科技评估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和需求,可以采用不同的评估指标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科技评估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评估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
(二)签订评估协议或合同;
(三)采集评估信息并综合分析;
(四)撰写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的需求,在对评估范围、评估对象及评估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和必要研究分析后,确定评估目标和评估方案。
第二十三条 评估方案得到委托方认可后,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评估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估范围、对象;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工作时限;
(四)信息采集的范围和方式;
(五)评估报告的要求;
(六)评估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七)允许变通的评估内容及其范围;
(八)评估报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
(九)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十)争议的处理方式;
(十一)当事人提出的其它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选择科技评估方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反映被评估对象现状;
(二)尽可能为委托方所熟悉或易于理解,能够与所获取的评估信息相匹配。具有一定理论和应用基础;
(三)尽量降低评估的复杂性,能够满足评估需求。
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评估合同确定 的评估范围、对象和评估目的,组织评估项目小组,根据所制定的评估方案,设计评估框架,选择评估方法。评估项目小组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信函、专家咨询、会议座谈、计算机网络查询等多种方式,收集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最终正式的评估报告即可认为评估工作结束。
第二十七条 科技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应当包括: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估目的、范围和简要说明;
(四)评估原则;
(五)评估报告的适用时间及适用范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七)评估方法的采用;
(八)评估说明;
(九)评估结论;
(十)重大事项声明;
(十一)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附件部分包括:
(一)评估机构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使用评估报告,应当与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评估报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相符,如果委托方超出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使用评估报告,必须征得评估机构的同意,否则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科技评估的各级主管部门不能直接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能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业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进行科技评估时,应当尊重评估对象的知识产权,评估委托方和评估机构都应共同遵守评估规范和委托评估合同的各项约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委托方许可,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的内容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或公开发布。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相应科技评估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违规的评估机构进行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
(三)停业科技评估业务并进行整顿;
(四)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三条 科技评估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不得利用评估业务得到的非公开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参与科技评估的咨询专家,从收到参与评估工作的邀请至评估工作结束,不得擅自与委托方、或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体单位或机构进行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联系。同时,也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与评估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咨询专家应主动向发出邀请的评估机构提出回避请求。
第三十五条 科技评估人员及咨询专家违反上述规定的,科技评估的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参加科技评估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破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科技评估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有关程序提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由科技部制定,具体的科技评估技术操作可参照《科技评估规范》的规则和方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