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卫生局 宁波市财政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宁波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病人医疗救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05〕102号)精神,为做好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传染病病人、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工作,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宁大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和市妇儿医院为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救治定点医院;宁波市传染病医院和市保黎医院为传染病人救治定点医院;宁波市精神病院、市安康医院为精神病人救治定点医院,其中市安康医院为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救治定点医院。
第三条 宁波市120急救中心负责接送流浪乞讨病人。120急救中心接到公安、城管、民政急救电话,应立即派员出车,随诊人员根据流浪乞讨病人的病情,将其送相关定点医院接受治疗,病因不明的先送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或者宁大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其中儿童送市妇儿医院,如根据病情需要转院的,由接诊医院请相关医院会诊后确定。公安、城管、民政除及时通知120急救中心外,还应派员随同至医院处理救治事宜,并在《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登记表》上签署护送单位意见。
第四条 定点医院接诊护送单位或其他途径送来的流浪乞讨病人后,应及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对病人进行甄别,由市救助管理站在《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登记表》上签署意见,作为医疗救治凭证。
第五条 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基本医疗救治。在诊疗项目、用药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条件等方面,要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时除外)。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救治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内容包括病历、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医疗费用记帐单等;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费、护工费、伙食费由定点医院商市救助管理站确定。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稳定后,定点医院应及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出院手续,并结算医疗救治等费用。
第七条 医疗费用的处理:病人救治期间,经查询属救助对象的,其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在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经查询不属救助对象的,按甬政发〔2005〕102号精神,由公安机关通知病人当地政府、单位或家属来院处理,并结算医疗费用。如病人家庭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发现死亡、重伤的流浪乞讨病人有遭受不法侵害嫌疑的,或者在抢救途中、救治期间发生流浪乞讨病人死亡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明确职责,切实做好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工作:
(一)各定点医院、市救助管理站要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员,对接诊、转院、救治等情况作如实记录备查;
(二)各定点医院不得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或者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
(三)定点医院在救治中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登记表
附件
流 浪 乞 讨 病 人 救 治 登记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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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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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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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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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
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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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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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送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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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
治 护
护 送
送 单
情 位
况 填
摘 写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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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送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120随诊医生(签字): 联系电话: 急救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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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点
医
院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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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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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救
助
站
审
核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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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签字): (市救助专用章)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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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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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表一式四份:120急救中心、护送单位、定点医院、市救助管理站各一份。
主题词:民政救助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宁波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定点医院、120急救中心、市救助管理站。
宁波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6年1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