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农业局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规范对动物疫病实施的行政强
制措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特制定《宁波市农业系统动物疫病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办法
(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守执行。
各地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法规处。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畜牧 防疫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农业厅、市人大办、市府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农经
委、市外经贸委、市财办、市府法制局、市公安局、市工
商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宁波市农业局 2000年3月2日
宁波市农业系统动物疫病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及时控制和扑灭动物
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分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均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分级负责、
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负
责实施动物疫病的行政强制措施工作。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动物疫病采取的扑杀、销毁
或高温处置以及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而实施的消毒、隔离、封锁等
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
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
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
到疫病报告后,除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外,必须立即指派专业技
术人员到现场对患病动物采集病料,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现场采集
病料、取证等,必须有当事人在场并签字。经传唤当事人拒不到场
或虽到场但拒绝在取证凭证上签字的,应当有身份明确的人作证,
并在取证凭证上签名。
第六条 对采集的病料,应当立即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检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采集的病料可以采用实验室化验方法
进行检验,也可以由两名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根据动物临床
症状作出诊断。
对采用实验室化验方法进行检验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出具动物疫病检验报告单:采用临床检验的,必须由县级
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作动物疫病临床诊断书,诊断书须加盖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印章,并由两名以上负责诊断的兽医人员签名。
第七条 经检验或临床诊断,确认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市、
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
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并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
疫区(疫点)实行封锁。
前款规定措施,可以与本规程第四条、第五条措施同时适用进
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地同级人民
政府封锁令或封锁决定后,应当立即对动物疫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并制作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九条 对动物疫病进行强制扑灭、销毁的,在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书中,应当将扑灭、销毁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详细载明。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按照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
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后,市、县(市)、区农业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同级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请他们派人
按规定时间到场协助执行。
第十一条采取扑杀、销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
入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请有关单位派
员作证。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时、应当制作现场执行笔录。执
行笔录应当载明执行内容、执行地点、执行时间、被执行人、执行
结果等情况。执行笔录应当由执行人员、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到场但拒绝签名的,可以请有关单位人员作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完毕后,市、县(市)、区农业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