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农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3号令和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为推进我市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最终实现动物防疫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畜产品标识和质量追溯制度,我市决定于2002年10月1日起,全面实施猪、牛、羊免疫标识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档案。对国家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疫病,免疫后均需发放免疫证,建立免疫档案,并佩带免疫耳标;做到一畜一标,一栏一证。
二、动物免疫耳标的生产、编号、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环节的管理与实施由动物防疫机构统一负责。免疫耳标不得非法生产、伪造、倒卖和使用。
三、对猪、牛、羊规模养殖场,经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在动物左耳上佩带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
四、对农户散养的猪、牛、羊和未经批准的小规模养殖场,由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在动物左耳上佩带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
五、9月30日之前,动物检疫人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可以对没有佩带免疫耳标的猪、牛、羊出具检疫证明。
屠宰场可以收购、屠宰没有佩带免疫耳标但具有合格动物检疫证明的生猪、菜牛。
六、自10月1日起,动物检疫员一律不得对没有佩带免疫耳标或者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猪、牛、羊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动物检疫员在对已经佩带有效免疫耳标的猪、牛、羊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时,必须注明耳标编码和免疫内容。
七、自10月1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猪、牛、羊。
八、动物屠宰以后,其免疫耳标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回收,统一销毁。
九、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检疫时,对没有免疫耳标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和《浙江省动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对违反规定经营、屠宰无合法检疫证明或无免疫耳标的动物的生猪、菜牛定点屠宰场或生猪、菜牛贩运人,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通告由市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主题词:动物 防疫 通告
抄送: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
宁波市农业局 2002年8月1日